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三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同居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等行為,詎甲○○因丙○○要與其斷絕同居關係,引起甲○○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十九鄰豪美六十四號丙○○住處內,違反前揭保護令,以要殺死你等語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繼之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掃把敲破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嗣丙○○仍不願再與甲○○同居,甲○○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至苗栗市北苗里金興證券公司停車場內,再以「今天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出言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甲○○繼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皮擦挫傷及血腫、右前臂擦傷及後頸部抓傷等傷害。因丙○○仍不隨甲○○上車,甲○○即取走丙○○隨身攜帶之皮包一個,妨害丙○○行使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証人 沈堯杰鍾從秀陳梅妹黃文欽 等於偵查時証述在卷,復有照片、驗傷診斷書及原審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二號保護令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而對丙○○施加恐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被告損壞他人之汽車擋風玻璃,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另恐嚇要讓丙○○死得很難看,繼之毆傷丙○○,其恐嚇之言語顯係出於氣憤之話,係要毆打丙○○,而非要殺丙○○之犯意,因此其恐嚇之行為應為重度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犯恐嚇罪,此部分僅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要使丙○○隨其上車,為丙○○所拒,而以強暴取走丙○○皮包一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前揭四罪,犯意各別,觸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太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