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同法第四百廿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然此處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向 廖秀嬌 訛稱「其係退休刑警,對於法院之人際關係很熟,能幫廖秀嬌處理這個案件。」云云,有 曾平和 在場可證,又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廖秀嬌協商議定分期還款,衡情聲請人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案件已處理完畢為由,再向廖秀嬌要求交付十三萬元,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已還款完畢,並有本票影本三紙及收據影本乙紙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其能幫忙處理被害人廖秀嬌案件為由,向被害人訛詐四十三萬元之事實詳確,而由聲請意旨及其所提出資料以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所不為採信,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判決理由),證人曾平和及有協商分期將款項償還完畢等事由,自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情形,是本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之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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