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再審原告 劉福星
劉坤德 劉福壽 劉坤茂 再審被告 許宰 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號)、112年3月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等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對無誤,另影印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郭貞秀
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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