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南暉 送達代收人 許瓈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南暉(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及關於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決定,暨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收取證人 孫榮 志存摺並將其帶至仁武鐵
皮屋之事實,惟證人 孫榮志 前稱「存摺放在皮包内,沒有交給被告」;嗣後又稱「在常客商旅房間内,被告沒有說過這兩個帳戶不能使用,也沒有將這兩個帳戶的存摺等物還給我。」亦即表示其於常客商務旅内係自願交付存摺給被告。此兩種說法明顯存有矛盾,故原判決認定證人孫榮志有將存摺交予被告,且被告將其帶至鐵皮屋,並非無疑。
㈡又原判決既查明被告有提供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賣簿之事實
,自不能排除證人孫榮志原有意賣簿,而於閒聊間發現因工作而認識之被告有賣簿經驗,遂出於己意請被告協助賣簿,然被告代為接洽後,對方因不明原因不願意接受,嗣後證人孫榮志自行找尋不明賣簿管道,復遭不明之人帶至仁武鐵皮屋,並於期間内自願申辦網銀功能,則證人孫榮志既虛構遭被告搶劫等事實,不能排除孫榮志亦有虛構交付存摺給被告之可能。
㈢綜據上述,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並執前詞為辯。然查:㈠被告雖辯以:我是經由他人介紹而在常客商旅跟孫榮志見面
,向孫榮志收帳戶,但是因為孫榮志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我就在常客商旅房間內將存摺還給孫榮志等語。然查:於111年11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是否於110年12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向孫榮志收取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資料?」被告坦認確曾經有幫人家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僅推稱其僅係幫人跑腿,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之人姓名為何。經檢察官再訊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何人?用途?」,被告雖又推稱不知道用途,但亦自承:我是拿去前鎮區一棟民宅,投入該民宅前面的信箱,我記得在德昌街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32頁)。是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其已將證人孫榮志之帳戶存摺等資料,攜至德昌街交付予某不詳人士。而被告此部分有向證人孫榮志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自白,核與證人孫榮志指證其有將前開合庫A帳戶及中信B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情,堪認吻合,是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㈡又原判決雖認定前開帳戶資料,係證人孫榮志自願交付予被
告,並非被告在仁武鐵皮屋強取所得,惟前開帳戶資料係被告本人邀約已認識之證人孫榮志在常客商旅飯店見面,由孫榮志自願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詳述理由,核之並無違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是否有販賣其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與其是否仍向他人(孫榮志)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係屬二事,本已不得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前揭所辯,據其自身之販賣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不能排除孫榮志本即有意販賣該帳戶資料(賣簿),然被告代為接洽後,對方因不明原因而不願意接受,嗣孫榮志自行找尋不明販賣管道而遭不明人士帶至仁武鐵皮屋,並於期間内自願申辦網銀功能,而虛構有交付存摺予被告之可能等語,乃其個人主觀推論之詞,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曾向孫榮志收取上開兩個帳戶,及不爭執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人領出之客觀事實,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業有卷附客觀證據可佐,被告仍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核有未該。兼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入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從而實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再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且迄未獲被告賠償,及被告之行為、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
依現存卷證,既乏被告已因提供帳戶及領款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證,則尚難遽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南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郭南暉前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假釋出獄,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而明知詐欺集團利用搜集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再由成員提領轉帳等方式,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暨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加入由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搜集金融帳戶之工作。而與該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臨近九如二路與自由路口),即高雄市○○○路000號之常客商旅飯店(簡稱:常客商旅)房間內,由郭南暉與孫榮志約定報酬,而向孫榮志收取其(孫榮志)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等資料後,即將孫榮志載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簡稱:仁武鐵皮屋),及由郭南暉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攜至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由其他年籍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以LINE向 廖宜嫻 佯稱:投資賺錢為前題,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致廖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2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208元,及於同年月21日11時40分許匯款28萬7334元,至孫榮志之中信B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廖宜嫻所匯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孫榮志另移送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廖宜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南暉,就證人廖宜嫻、孫榮志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5卷231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孫榮志收取前揭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暨就廖宜嫻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中信B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孫榮志,我們是經由他人介紹而在常客商旅見面,向孫榮志收帳戶。但我在常客商旅聯繫結果,說孫榮志的帳戶不能使用,是公司不要用他的帳戶,至於具體不能用的原因我則不知道。孫榮志的介紹人還叫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收,但我在常客商旅的房間內,就將存摺還給孫榮志。我不知道孫榮志離開常客商旅後,他的中間人是否有將存摺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我沒去過仁武鐵皮屋,也沒有將孫榮志載到仁武鐵皮屋等語。
三、經查:
㈠、孫榮志曾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合庫A帳戶、中信B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暨廖宜嫻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到中信B帳戶後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證人孫榮志、廖宜嫻證述在卷。並有中信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乙3卷27至33頁)、廖宜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449號函(乙5卷137至160頁)、合庫銀行興鳳分行112年4月25日合金興鳳字第1120000892號函(乙5卷161至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孫榮志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到000年0月下旬某日,曾在仁武鐵皮屋留住。嗣於孫榮志離去該鐵皮屋後不久,員警就於111年1月28日在該鐵皮屋查獲多位提供帳戶之人,及多位在該處監看帳戶名義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孫榮志經警通知而於111年4月1日到警局應訊指認。嗣孫榮志因提供合庫A帳戶、中信B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其他多位帳戶提供者、詐欺集團成員,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該另案起訴書及經本院調閱影印之該案卷證(乙6卷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孫榮志與被告於常客商旅見面後,在仁武鐵皮屋居留期間:
1、就合庫A帳戶:孫榮志曾於110年12月30日,親自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興鳳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於111年1月18日在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仁美分行申辦變更網銀手機號碼。翌(19)日合庫銀行發現A帳戶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且短期內密集使用銀行電子服務,顯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不符,因而暫停A帳戶之全部自動化服務轉出交易。嗣於同年1月25日接獲警察通知詐欺案,合庫銀行就將A帳戶設定為警示帳戶。暨A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28日期間,並未申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興鳳分行回函可佐(乙5卷161至167頁),應堪認定。
2、就中信B帳戶:111年1月16日曾申請變更網銀功能之電話號碼,但該帳戶迄未申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上開中信銀行回函可佐(乙5卷137至160頁)可佐,亦堪予認定。
3、綜上所述,足認「000年00月間被告與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詳後述)當時,上開兩個帳戶均仍可正常使用」;及「在常客商旅見面後,孫榮志留住於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曾外出到合庫銀行申辦A帳戶網銀功能等事務」;暨「000年0月間孫榮志離開仁武鐵皮屋後,並未向銀行掛失上開兩個帳戶」。
四、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以:我不認識孫榮志,經由他人介紹而在常客商旅見面,向孫榮志收帳戶。但因為孫榮志之帳戶不能使用,我就在常客商旅房間內將存摺還給孫榮志。我沒去過仁武鐵皮屋,也沒有載孫榮志到仁武鐵皮屋等語置辯(詳前述)。然111年11月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於110年12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飯店,向孫榮志收取合庫A帳戶及B帳戶?」,被告已坦承確有幫人家收取金融帳戶,而僅推稱其不知道所收取帳戶之人的姓名。亦即被告坦承曾於上開具體特定之時地收取兩本存摺。經檢察官再詢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給何人?用途?」,被告雖又推稱不知道用途,但亦立即自承:我是拿去前鎮區一棟民宅,投入該民宅前面的信箱,我記得在德昌街等語(詳乙1卷69頁筆錄)。亦即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已將孫榮志之帳戶存摺等物,攜至德昌街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孫榮志證稱(詳乙7卷7至27頁)略以:
1、我沒有將合庫A帳戶及中信B帳戶存摺交給被告,是000年00月間某日,我與被告在常客商旅見面,我將帳戶存摺放在皮包內,被告與他的3、4位小弟,就在常客商旅旁之巷子內,搶走我的皮包,再拿刀將我強押上車載到仁武鐵皮屋。
2、被告說面膜廠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向我借簿子,他說我可以獲得百分之5的紅利,而約我在常客商旅見面。在常客商旅見面之前,我與被告在工地工作就已經認識大約1個月及見過4、5次,我們有彼此的手機號碼。
所以這次在常客商旅見面,並沒有再經由其他人聯絡介紹,而是被告直接約我在常客商旅見面,並沒有介紹人。在常客商旅見面時,我的合庫及中信帳戶都可以正常使用。而且在常客商旅房間內,被告沒有說過這兩個帳戶不能使用,也沒有將這兩個帳戶的存摺等物還給我。
3、當天我與被告在常客商旅房間見面,房間裡只有我與被告,我猶豫一段時間,沒有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看我猶豫,就叫我出去外面抽菸。到商旅的門口,他就約我去巷子,他說要約我去巷子抽根菸,沒想到他的小弟在那邊,就強行拿走我的簿子及將我强押到仁武鐵皮屋。
4、載到仁武鐵皮屋後,被告有進去鐵皮屋,但被告只講一下話就走了。所以被告及帶我去鐵皮屋的那幾位小弟,都沒有留在仁武鐵皮屋看管我,後來也不是被告及其小弟帶我去合庫辦網銀手續。我是111年1月底逃離鐵皮屋,所以111年1月28日警察到鐵皮屋查緝時,我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年3、4月警訊時,警察提示的照片並沒有被告的小弟。
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0年12月在常客商旅與孫榮志見面當日,被告曾經取得A帳戶與B帳戶之存摺等物, 業經渠 等一致陳明,堪信為真實。至於「在常客商旅見面前,被告與孫榮志是否已經認識,是否經他人介紹而於常客商旅見面」、「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究竟是孫榮志在常客商旅房間內自願交付予被告,抑或是在常客商旅外面巷子遭被告夥同多位小弟強行取走」、「在常客商旅之房間內,被告是否已將存摺退還給孫榮志」,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各執一詞,所述顯有歧異,而應逐一釐清究明如後。
五、再查:
㈠、證人孫榮志證稱:在常客商旅見面前,我已經認識被告,並且有被告的手機門號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孫榮志目前所持手機結果,該手機SIM內確仍存有被告先前之手機門號,及仍有被告之臉書圖案(乙7卷27、28筆錄,43、45頁照片);並經被告確認係其之門號及臉書無訛(詳乙7卷29、31頁),從而孫榮志上開證述並非無據之虛言。被告又稱無法找到渠等本次見面之介紹人(乙7卷41頁),依現有事證,應認係被告本人親自邀約已認識之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略以:郭南暉以妨害自由方式向孫榮志收取上開兩帳戶(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且孫榮志指稱被告夥同多位小弟強取其存摺,強將其載到仁武鐵皮屋(詳前述)。然孫榮志因提供合庫A帳戶及中信B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位被害人,經橋頭地檢署另案起訴及移送法院併辦,現仍由橋頭地院審理中(詳乙6卷另案起訴書與卷證、乙卷67至69頁前科表)。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等物,究竟是孫榮志自願交出,抑或係遭被告強行取走,實涉孫榮志應否負擔上開罪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孫榮志既未能提出「被告強取存摺」之任何事證,又稱其在仁武鐵皮屋期間,並未看過被告及被告小弟在該處協助監看,亦非由被告及被告小弟帶其到銀行申辦網銀等功能(詳前述),則尚難遽認孫榮志此部分之指證為可採。
㈢、況且,孫榮志為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已實際攜帶存摺等物到常客商旅與被告見面,足見經其深思而有意出借帳戶予被告使用:何況,111年1月5日在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仍多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詳乙7卷46、47頁手機歷程紀錄截圖),實難逕信孫榮志臨訟時空言所稱「臨時猶豫而拒絕交出存摺」等語定為真實。兼衡在仁武鐵皮屋期間,孫榮志曾外出到屬於共場所之合庫銀行申辦網銀等功能,但孫榮志並未趁機請承辦行員協助。嗣於000年0月間自行離開鐵皮屋後又未向銀行掛失(如前述),亦未曾到警局申報存摺遭詐欺集團強取利用。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係以妨害自由方式強取孫榮志之帳戶存摺。從而依現有卷證,堪信被告所稱「孫榮志在常客商旅房間內,自願交出A帳戶及B帳戶之存摺」等語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㈣、至於被告雖以:我不認識孫榮志,因為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在常客商旅房間內,我就將存摺還給孫榮志,並與孫榮志之介紹人聯絡。我不知道孫榮志離開常客商旅以後,他的介紹人是否有再交給其他詐欺集團等語置辯。然被告將孫榮志之存摺,攜至德昌街交給不詳年籍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詳前述)。兼衡被告與孫榮志在常客商旅見面之前彼此就已經認識,本次見面並未透過其他人介紹,而且在常客商旅見面時上開兩個帳戶均能正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既無任何佐證,且與現有卷證不符。何況,被告另稱:簿子還他以後,我跟他說,還是我幫他交給別人,他有考慮等語(乙7卷38、39頁),亦即縱認被告最初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曾嫌棄孫榮志之帳戶不好使用,但被告並無意終止收集利用該帳戶。為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而難遽信。
㈤、再則,本案雖難遽認被告係以「強押方式」將孫榮志帶到仁武鐵皮屋(如前述)。但近來詐欺集團為避免帳戶名義人取得報酬後就申報遺失或擅自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致會要求帳戶名義人暫留於某處及監看,待所提供之帳戶已經使用或已列為警示戶之後,才讓帳戶名義人離去等情,迭經新聞報導,並為本院承辦相關詐欺案件所知悉。因此,孫榮志所稱被告帶其到仁武鐵皮屋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六、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
㈡、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暨詐欺集團係由多人分別擔任與被害人對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衡諸在本案犯行之前,被告就曾因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出獄(詳後述),被告自應熟知上開各情。爰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搜集帳戶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為此應認收簿手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運作。何況本案犯行,被告既將本案帳戶攜至德昌街交予他人,又曾帶孫榮志到仁武鐵皮屋,益證被告明知加計其本人、實際與被害人對話之人,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逾3人。從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收集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構成件要行為,稽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廖宜嫻受騙所匯出之款項,於匯入中信B帳戶後,旋即由集團其他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
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參加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為收集帳戶及交予其他成員,及有不詳成員負責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暨有人在仁武鐵皮屋監看帳戶提供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已為3人以上(如前述),堪信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然依現有事證,被告另因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其中另案被害人 張豐麟 匯款至被告本人申設之中信帳戶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另行起訴並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諕)。暨有另案111年金訴字449號案件於111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詳卷附前科表),而本案則於111年12月7日才繫屬於本院。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當僅於另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本案犯行則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指示領款、收取上繳款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詳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而於108年5月11日期滿出獄。暨因攜帶偽造之公文書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假釋出獄,10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及上開另案判決書可佐(乙7卷53至68、105至111頁)。被告於上開兩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酌以被告於前揭兩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旋即再犯本案之各罪,而上開兩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案件。況且,被告仍飾詞意欲解免重罪刑責,益證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偏差行為未因第一案執行而獲矯正。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酌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承曾向孫榮志收取本案帳戶,但仍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審酌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曾向孫榮收取上開兩個帳戶,及不爭執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旋遭人領出之客觀事實,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證述及有匯款紀錄等客觀物證可佐,被告仍一再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因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而入獄執行(如前述),竟不知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從而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且迄未獲被告賠償,暨被告之行為,及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刑。
十、本院審理時被告堅稱未實際拿到報酬,現有卷證亦乏被告已因收取本案帳戶而實際獲取報酬之事證,致難遽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此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翁瑄禮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俐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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