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智凡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智凡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向警方報稱其烘衣機為人取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陳O儒、高O峰因而據報前往侯智凡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為處理。侯智凡明知到場處理之陳O儒為值勤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附近,趁高O峰暫離現場引導救護車之際,突然徒手揮打陳O儒左側臉頰,致陳O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嗣侯智凡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O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侯智凡雖以證人梁O吉及梁O吉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為由,主張該2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稽之卷附證人即告訴人陳O儒、證人(警員)高O峰、梁O吉、梁O吉之歷次證述(詳卷,不逐一列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高O峰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67頁)暨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69至193頁)等相關證據,顯示證人梁O吉及梁O吉於案發時均有在場,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梁O吉、梁O吉當時距離我跟陳O儒約2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綜此足認證人梁O吉及梁O吉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2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侯智凡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部分,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智凡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試圖要以現行犯逮捕陳O儒,原本要抓住他肩膀,但他閃躲,我記得我沒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有碰到眼鏡,眼鏡只有位移沒有掉在地上,員警是自己拿下他的眼鏡。當時是因為我踰越社交距離,所以陳O儒才推我,我並沒有打陳O儒左臉。況當時高O峰在引導救護車,陳O儒已完全停止執行公務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1日15時36分許,向警方報稱其烘衣機為人取走,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即告訴人陳O儒、證人高O峰因而據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為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儒、證人高O峰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第170、174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O峰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67頁)及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69至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於案發時有無以手揮打告訴人陳O儒之左臉頰?告訴人陳O儒是否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告訴人陳O儒當時是否係依法執行職務?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揮打告訴人陳O儒之左臉頰:
證人即告訴人陳O儒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同事高O峰在外引導救護車,被告當時一直有跟我確認我身上有沒有密錄器,我說沒有,是我同事身上才有,我等救護車的時候我往外看,就被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71頁);復證人高O峰離開現場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梁O吉於原審證稱:他們(即被告與陳O儒)走差不多到有6、7公尺的地方,警察一直在勸說,他不聽,他就打警察,我有看到警察被打的情形,我當時在旁邊,警察被打後眼鏡有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184頁);又在場目擊證人梁O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和警察在講話,被告從後面跑來打了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原審卷第186、189頁)。是告訴人陳O儒證稱於等待救護車過程中,突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經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梁O吉、梁O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高O峰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在跟陳O儒爭執,陳O儒身上沒有密錄器,密錄器在我身上,我去指引救護車,回來看到陳O儒在跟被告爭執,我問陳O儒怎麼了,他說他被打一巴掌,問旁邊在場的都說有看到,當時陳O儒眼鏡已經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5頁),其並於偵查中證稱:我過去引導救護車,沒多久聽到後面爭吵,我回去看,就看到陳O儒眼鏡拿在手上,我問怎麼了,陳O儒說被被告打,我問梁O吉、梁O吉都說有看到,我當時也確實看到陳O儒左臉是紅腫,所以就以妨害公務移送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是證人高O峰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前後一致,佐以證人高O峰引導救護車後返回現場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6時22分59秒至16時28分間:證人高O峰原在巷口,因發現騷動狂奔回案發現場,此時被告與告訴人陳O儒正在爭執,告訴人陳O儒臉上已無眼鏡,被告向告訴人陳O儒稱:「你又沒有密錄器。」告訴人則稱:「沒關係有證人可以看到。」同時向旁人詢問:「有看到嗎?」被告稱警員沒有密錄器,雙方針對有無證人目擊現場狀況發生言語爭執,嗣後警員要求被告趴下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1、130至131頁)在卷可憑,內容核與證人高O峰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證人高O峰之證詞屬實。是證人高O峰雖未直接目擊告訴人陳O儒遭被告揮打巴掌之情形,惟其於引導救護車聽聞異狀緊急返回現場時,告訴人眼鏡已未配戴在臉上,並指稱遭被告毆打,又現場之人亦當場表示被告有打告訴人陳O儒,故自證人高O峰返回現場時所見聞情形及錄影畫面內容,亦足以佐證告訴人陳O儒、證人梁O吉、梁O吉證稱被告於證人高O峰未在現場時毆打告訴人陳O儒等語屬實。基此,被告趁證人高O峰離開現場引導救護車,而無密錄器錄影之際,揮打告訴人左臉頰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揮打告訴人陳O儒,僅係在逮捕告訴人陳O儒之際碰到其眼鏡云云,然此部分與現場目擊證人梁O吉及梁O吉之證詞大相徑庭,且告訴人陳O儒之眼鏡倘非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掉落,實無於值勤之際將眼鏡拿在手上而未配戴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告訴人陳O儒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O儒遭被告揮打左臉後,旋即為趕回現場之證人高O峰觀察有左臉紅腫情形,業據證人高O峰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且依證人高O峰密錄器之錄音內容,告訴人陳O儒當場詢問證人高O峰:「我這邊是不是很紅?」證人高O峰回以:「還蠻紅的,其實還蠻紅的。」告訴人陳O儒便請證人高O峰拍照存證,有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及告訴人陳O儒左臉頰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O儒當下確因被告揮打其左臉之行為,而有左臉頰紅腫之挫傷情事,而告訴人陳O儒因之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是告訴人陳O儒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⒊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陳O儒推倒在地在先,為將告訴人陳O儒以現行犯逮捕,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不罰云云。惟查:被告指稱其遭告訴人陳O儒推倒在地等語,經勘驗證人高O峰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畫面顯示時間16時14分0秒至40秒間:被告與告訴人陳O儒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貼近告訴人陳O儒,告訴人陳O儒伸出左手抵住被告右胸口並伸直阻止,對被告稱:「你不要動我喔,保持距離。」被告稱:「我沒有動你啊我剛剛手插口袋。」並再次逐步靠近告訴人陳O儒,告訴人陳O儒稱:「你要幹嘛請保持距離好不好。」並再將伸出左手放在被告右肩上,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陳O儒左手,隨即倒地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125、126頁)。可證告訴人陳O儒係因被告不斷逼近,已不到一手臂長之距離,為確保值勤之安全,而將左手伸直避免被告繼續逼近,並非用力推擠被告;且自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已逼近告訴人陳O儒身前,告訴人陳O儒僅係將左手置於胸前,將彎曲之手臂順勢伸直,動作尙屬輕柔,並無明顯施力前推,或將手伸直以外之力量加諸被告,再衡諸被告為男性,身高與告訴人陳O儒相當,且正值青壯之年,體態中等,實不應僅因告訴人陳O儒將手臂伸直之力道即無法支撐而應聲倒地,此部分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向後跌倒過程,其右肩遭告訴人陳O儒觸碰時,未見有因告訴人陳O儒施力瞬間而產生任何晃動情形,亦未有受到外力時,身體為維持平衡所生之相關反射動作,顯與生活經驗上因受外力而倒地之身體反應顯然有別,是被告向後跌倒難認係因告訴人陳O儒將手伸直之舉動所致,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陳O儒之客觀行為屬傷害行為。因此,本件被告蓄意挑釁值勤之告訴人陳O儒在先,無端逼近,迫使告訴人陳O儒為維護安全而伸手阻止其近身,再藉故向後仰倒以指控告訴人陳O儒對其違法施暴,然查錄影畫面內容即可證明告訴人陳O儒本無推擠傷害被告之客觀行為,顯非現行犯。被告為當事者一方對此應知之甚明,竟事後以此為由主張其係逮捕現行犯,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認。⒋告訴人陳O儒於案發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罪中,所謂執行職務時,以
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均屬之,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次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等事項。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巡邏: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職權與勤務之執行,包含社會治安、交通維持、糾紛處理等各式面向,尤以出勤執行職務,因應在外情況變化多端、單一個案亦有可能衍生出其他案件,更須時刻依現場情況為符合其行政、司法任務之處置,此除係屬警察維護治安之權力外,亦是警察為其職務目的所需,而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性質。從而,警察執行職務自不會因單一個案處置之結束,其所執行職務期間即生斷點,而謂非執行公務。
⑵查本件係警員即告訴人陳O儒與證人高O峰於110年02月21日15
時37分許因接獲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於屏東縣○○鄉○○路00號有烘衣機遭人拿走案件,俟告訴人陳O儒與高O峰到達現場了解,報案人即被告稱烘衣機為其所有,現場處理過程中被告持續飲酒,並指稱為其叔公梁O吉所變賣,經告訴人陳O儒等警員詢問屋主 梁國和 表示該烘衣機是其委託梁O吉處理,處理過程中被告情緒高亢,不斷以身體逼近挑釁告訴人陳O儒,告訴人陳O儒欲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自行跌倒稱為告訴人陳O儒所推,並稱身體不舒服,告訴人陳O儒乃通知119到場救護,於高O峰至路口等救護車期間,被告突然出手掌摑告訴人陳O儒之左臉頰,造成告訴人陳O儒左臉頰挫傷及眼鏡遭拍打而掉到地上,告訴人及高O峰等警員乃依妨礙公務及傷害之現行犯依法逮捕被告並帶回偵辦等情,業據證人陳O儒及高O峰、梁O吉、梁O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100至101、113至114、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70至189頁),且有證人高O峰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67頁)及密錄器錄音內容譯文(見偵卷第169至193頁) 可佐 ,足認告訴人陳O儒及高O峰係因獲通報處理被告之烘依機糾紛問題,而依法前往案發現場執行警察職務,則自告訴人陳O儒、高O峰接獲通報出勤前往現場處理至勤務結束為止,均應認為係告訴人陳O儒與高O峰執行職務之期間。又因被告於告訴人陳O儒與高O峰到場處理期間有自行跌倒、並稱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告訴人陳O儒乃通知119到場救護,詎被告竟趁高O峰暫離現場至路口等(引導)救護車之際,突然出手對告訴人陳O儒施暴,此時縱高O峰短暫離開現場,然整體而言,告訴人陳O儒仍續留在現場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糾紛及衍生之(等待)救護被告等事宜,勤務尚未終了,可認告訴人陳O儒與高O峰仍處於執行其等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具備法定形式,且被告亦認識告訴人陳O儒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按:告訴人陳O儒及高O峰均著警員製服,見原審卷第125至134頁之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擷圖),故告訴人陳O儒於案發時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可認定。因此,被告以案發時高O峰在路口等救護車,認告訴人陳O儒已停止執行公務,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稽之卷附證人陳O儒、高O峰、梁O吉、梁O吉之歷次證述、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0年2月21日職務報告、證人高O峰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錄音內容譯文等相關證據,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梁O吉、梁O吉當時距離我跟陳O儒約20公尺等語,均足認證人梁O吉及梁O吉於案發時確有在場無誤(已詳如前述),且警員之秘錄器亦經勘驗在卷,是被告於第1次審判期日請求再次勘驗秘錄器,欲證明證人梁O吉、梁O吉當時不在現場部分,經核並無之必要,況被告嗣於第2次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118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陳O儒為執勤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趁另一名警員高O峰引導救護車短暫離開之際,朝告訴人陳O儒左臉揮打,造成其左臉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O儒施暴,其所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O儒為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無端挑釁在先,又出手揮打巴掌,且依告訴人陳O儒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動手前多次確認其身上有無配戴密錄器(見原審卷第171頁),而被告於出手打告訴人陳O儒巴掌後,當場聲稱「你執行沒有戴密錄器還想要告我傻B。」「我沒有打你,你有錄影嗎?你有開密錄器嗎?可憐呀。」「(警員高O峰:你眼鏡有被他打下來嗎?有要送毀損罪嗎?)你的密錄器哩!我問你啦,警察值勤不用戴密錄器嗎?當我白癡喔!是你透露給我的,沒戴密錄器。推人,哇,還是你故意把它收起來了,剛你有錄到你故意收起來了,你們要是沒事喔,我連你們分局、分局長都會去講,我一定跟他講。」「(警員高O峰:密錄器我們留著,順便燒成光碟給地檢。警員陳O儒:嗯。)你的密錄器呢?可憐呀。檢察官也會問你說啊你值勤為什麼沒有戴密錄器。還誣賴我說我打你,然後你推我的時候說你沒有密錄器。哇,3090看你的年紀大概應該有快40了吧。」等語,有證人高O峰所配戴之密錄器錄音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9、191頁),足徵被告利用證人高O峰為引導救護車暫離現場,且確認告訴人陳O儒未配戴密錄器而無法錄影為證之機會,突然揮打告訴人陳O儒巴掌,其蓄意佈局以傷害告訴人陳O儒之行為,甚為惡劣。雖告訴人陳O儒僅受有左臉挫傷之輕傷,然依被告自述其大學就讀法律系(見偵卷第177頁),顯見有法律專業,卻仗勢其專業知識知法玩法,明知告訴人陳O儒為執法人員,竟製造假象佯稱遭告訴人陳O儒違法施暴,再趁告訴人陳O儒值勤落單且未能以密錄器錄影蒐證之際,揮打告訴人陳O儒巴掌,其玩弄、羞辱執法人員之惡意甚明,與常見單純僅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與警員發生衝突之妨害公務情形有別,實有嚴加重懲以維法紀之必要;再查被告非全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難謂素行良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另對告訴人陳O儒及高O峰等相關執行職務之警員提出傷害等告訴(警員被訴案件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6、3243、1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49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被告犯後全無悔意之態度,併參酌其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據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本件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業據原審及本院引用卷內證據載敘如前,且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載明被告係如何利用機會對告訴人施暴,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罪、對告訴人陳O儒等相關執勤警員提出傷害等刑事告訴之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被告於案發時表示「我念法律系的拉」等語,並於110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進一步供稱其學歷為「世新大學財經法律(系)」等語(見偵卷第87、177頁),是原判決於量刑時載敘「被告之自述其大學就讀法律系,顯見有法律專業…」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不當;又縱被告並非就讀法律系,然以其於本院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依其年齡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0頁),亦應知悉不可擅自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陳O儒施暴,故縱使原判決量刑所引述之被告此部分陳述(就讀法律系)稍未妥適,亦不影響本件判決量刑之結論。況被告於案發後,仍不知警惕,復於本件偵審期間另涉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罪行(對象均為警員),並依序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80號、112年度易字第188號及112年度易字第259號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5月、3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後,尚有經他案即臺灣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妨害公務之案件,請求列入科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被告於本院第1次審判期日雖一度表示欲與告訴人陳O儒和解,然因被告之上述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告訴人陳O儒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之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明暨附件、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2、94-3至95頁),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再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陳O儒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相關事證供參,足認本件並無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或未及)審酌之情形,故被告上訴主張再量處輕於原判決之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