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第323號第426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55號第460號第463號第466號第474號第476號第481號第493號第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培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培維皆已坦承犯行,因為進入看守所沒能送阿媽最後一程,希望可以出去跪拜阿媽,並盡快回歸原本打石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不會再犯罪,也會在執行時乖乖服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6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其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4日止,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在此情形下,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顯有在本案判決確定及刑罰執行前為求安家,再次鋌而走險、違紀犯事,以攫取其並無能力以正當手段賺取之金錢,堪認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6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自113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4日止,涉犯多次加重竊盜罪,則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及經濟條件下,仍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依上各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其自身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羈押原因、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宗祐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