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坤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坤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協助供出毒品來源 孫孟麗 ,原判決以孫孟麗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本件犯行後,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有疑義,認應從寬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始可符合鼓勵供出來源之立法美意。又倘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請考量本件12次犯行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8,100元,屬施用毒品人口彼此互通有無之輕微犯行,且有積極供出來源之立功行為,原判決之量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下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
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
阿麗 」購買等語(見偵卷第8頁),雖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阿麗」即孫孟麗曾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7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許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予以起訴等情,有第一分局112年5月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70769號函暨所附孫孟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3日橋檢春歲112偵421字第11290462390號函及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5、85至92、97頁),固堪認定。然衡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皆係在孫孟麗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孫孟麗確為被告犯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即遽認其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孫孟麗,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原審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僅8,100元,僅係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利潤極低,且坦白認罪,並協助警方查獲孫孟麗,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本件犯行法定刑為10年以上,屬情輕法重而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其犯後態度,由本院(原審)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就本件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而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如附表編號2、6至8、11至12所示犯行,就附表編號1、3至5、9至10所示犯行,則於偵查中始坦白承認,另供出前開販毒之人,雖未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然可認其有相當之悔悟,得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及貨車跟車工作,月薪約30,000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警二卷第1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就被告所犯1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12次,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8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販賣所得價值介於300元至1,600元,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12罪酌定應執行刑8年。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雖據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詳被告上訴意旨所載)。惟查:
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載敘如前,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於113年4月11日就上開孫孟麗(即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者)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至原審法院作證,然稽其所述內容,均係就上開警方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孫孟麗曾於「111年11月29日7時許起至111年12月9日17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5、9095號毒品案件予以起訴之相關內容,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暨孫孟麗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5號、第9095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
64、70至121頁),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孫孟麗於「111年11月29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前」,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孫孟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查無孫孟麗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核均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其本件毒品來源確為孫孟麗無誤,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並無可採(按:
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要件,見本院卷第156頁)。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等之危害甚鉅,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此當知之甚詳,詎被告明知此情,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被告漠視法治,不惜以對外販賣之方式助長毒品流通、濫用,且次數並非單一,犯罪情節難認輕微,顯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按:檢察官於本院亦表示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見本院卷第157頁)。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由。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或相似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至被告供出其本件以外之前開販毒之人部分(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之孫孟麗毒品案件部分),雖無法於本件作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然原判決業已認其有相當之悔悟,並據為從輕量處之因素;另被告所稱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此部分之健康狀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予以充分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從而,被告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期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壹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宣告刑及沒收交易地點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王殷賟 111年8月25日18時許陳明坤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35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王殷賟住所(下稱王殷賟住所)外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惠星 111年9月7日19時36分許陳明坤於111年9月7日18時34分、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7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陳明坤住所(下稱陳明坤住所)内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林惠星111年9月8日22時15分許林惠星於111年9月8日17時11分、2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1,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8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內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林惠星111年9月20日13時50分許林惠星於111年9月20日11時24分、1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9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内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王殷賟111年10月6日15時5分許王殷賟於111年10月6日14時35分、14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36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殷賟住所外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國賢 111年10月23日7時32分許陳明坤於111年10月23日6時40分、6時46分、7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300元,復於同日11時4分稍後某時許,在左列地點,收取剩餘之價金200元。警一卷第5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内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林惠星111年10月23日8時18分許陳明坤於111年10月23日8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11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惠星住所內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黃國賢111年10月25日8時1分許陳明坤於111年10月25日7時27分、7時47分、7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6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外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王殷賟111年10月26日14時13分許陳明坤於111年10月26日14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殷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王殷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39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殷賟住所外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林惠星111年11月1日21時6分許林惠星於111年11月1日20時46分、20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林惠星,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30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內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黃國賢111年11月4日17時57分許黃國賢於111年11月4日17時1分、17時13分、17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明坤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國賢先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所外,交付價金500元與陳明坤,陳明坤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警一卷第21至22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外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黃國賢111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陳明坤於111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國賢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左列時、地,販售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黃國賢,並當場收取價金。警一卷第22頁陳明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明坤住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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