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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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9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9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劉娓頻 原名: 陳佳 .債務人 陳明國 債務人 劉涓 原名: 劉秀蘭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娓頻即 陳佳品陳娓頻 前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明國、劉涓即劉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84,19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娓頻即陳佳品即陳娓頻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84,19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明國、劉涓即劉秀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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