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 周光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頁最末行關於「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因急需」之記載,應更正為「誤以為 王月品 係因急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