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金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惟於98年10月9日協商未成立。又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2,202,687元,資產總價值192萬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計31,400元,已入不敷出,且因部分債權轉讓資產公司致未能納入協商,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公司等債權人計2,202,687元債務,名
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資產總價值192萬元,於98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為國泰人壽公司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債務人稱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為由,於98年10月9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203頁)、債權人清冊1份(詳卷第11至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詳卷第17至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3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詳卷第18
2至186頁)等附卷可稽。㈡查,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為404,171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詳卷第33頁)可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3,681元(000000元÷12個月=3368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僅26,000元云云,尚有未合。依內政部社會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1,309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309元。又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與配偶 陳惠珍 共同扶養3名女兒劉○○、劉○○、劉○○,有戶籍謄本1份(詳卷第9、10頁)可按,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計9,750元(6500×3÷2=9750)。據此,聲請人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尚有餘款12,62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12622)可供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人既已負債220萬元以上,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計31,400元,容有未洽。
㈢又查,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前置協商時
,國泰人壽公司係提供「分96期、利率3%、月繳4,261元」,有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203頁)可考;依前開所認定實際收支核算結果,國泰人壽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聲請人拒絕其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再者,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還款方案,雖未包括資產公司債權,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支用款項為12,622元,得合併金融機構還款方案,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協議,尚難以此為不接受協商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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