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牟震華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牟震華抗告要旨受刑人飢寒交迫,並患恐慌症,每月需至醫院看病拿藥,因現已失業,為低收入戶,並有母親待奉養,經濟景氣非常差,請求罰金能減少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利自新,如罰金減為4萬元,只要正常工作或打零工,一定按期分期繳納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多數拘役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於民國102年3月22日、8月15日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9月9日、10月31日,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為正當,衡酌抗告人犯罪次數、情節,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0日以下,合於法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核無不當。
四、抗告人請求易科罰金金額減為1萬元,因原審所定執行刑,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均不相違背,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易科罰金是否分期繳納,為檢察官之職權,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