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丙○○
乙○○甲○○戊○○再審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主張:㈠按釋字591號解釋,民事紛爭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
遷趨於多樣化,為其定紛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或其他訴訟之機制(如國防部所管轄的眷村自治會組織),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暨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應居於主體地位,俾享有程序處分及程序選擇權處理爭議。而原審卻認再審原告交付檢舉書狀給自治會長 甯雲祥 之行為,檢舉狀內容足以再審被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以該事實為準故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然此是否違背釋字591號解釋意旨中所言程序選擇權所保障下的確定「真實」發現「法」之手段,且亦侵害再審原告對國家主權下信賴調解機關可解決紛爭的功能?而完全違背人民基於此程序制度的內容及其運作之信賴度、信服度、接納度?故而,本院原確定判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並無權居住眷村,但提再審書狀時已強調乃在交
付自治會長並召開調解會之行為,是此種情事是否構成侵權及漏未斟酌,況往後此類事件會一再發生,而原判決將會使民事紛爭解決構成妨礙,原判決卻忽視將視野侷限於固有的訴訟事件類型,而從近代裁判機能觀忽視法院亦扮演著政策形成者之角色,再審原告僅是一群89歲老翁,卻深知基層法院在擴大紛爭解決,尋求前階段之調解再擴大舉行,若配合法院的政策卻被判定侵權,則再審原告是否只能聲請大法官解釋一途?故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其兩者皆未斟酌再審原告交付檢舉書狀給眷村自治會長甯雲祥之行為應視為解決紛爭之訴訟前階段,且皆未指出陸軍十軍團之公文以將其指出卻未審酌之處等語以為再審理由。並聲明: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確定判決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業據本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58號判決認為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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