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2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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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20號抗告人神盟超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核定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3,497,698元,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863,414元。另其短漏報營業收入1,035,000元、利息收入1,179元及虛報營業成本3,119,336元,致漏報所得額3,234,365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808,400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2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573號訴願決定將該復查決定撤銷,責由相對人另為處分。經相對人依據撤銷意旨重核,以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9208號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核定。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3年6月10日起算,至93年7月1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12日代之,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訴願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引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實體之主張,自不予審究之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2年12月27日收到訴願決定書主張罰鍰部分已同意另為處分,但一直未接到另為處分之公文,卻接到相對人法務科職員要抗告人當天寫下代表人之說明書即可辦理,因抗告人當初主張程序不合部分是相對人說詞有誤,且代表人早已變更,並提出原代表人不在國內之證明,如何代收文件,然抗告人相信相對人已在辦理,以致配合傳真說明書至法務科,事後再寄正本,但抗告人同年10月26日接到的卻不是另行辦理;又抗告人雖有漏稅之嫌,但不代表已漏稅,因是相對人當初計算有誤,抗告人之收入1,035,000元乃為折讓部分利息收入1,179元確為漏報,此部分抗告人願接受罰鍰,已將本稅繳清,且相對人主張不變期間抗告人已遷址,收件有延誤,而抗告人也未收件,其回執並非代表人簽章,與實體不符,請重新審查,及還抗告人應有的權利等語。惟查,系爭相對人93年5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9208號復查決定,確經抗告人於93年6月9日收受乙節,有上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甲○○印章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原處分卷第406頁及訴願卷)可稽,抗告人逾期始提起訴願之事實明確,抗告意旨指稱未收到該復查決定,郵局收件回執並非代表人簽章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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