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1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被上訴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124280號函,對被上訴人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不符緩課,追繳股東當年度所得稅之處分,係按當時查得之事證,核無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適用,並就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部分,依89年12月29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由稽徵機關追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嗣本案經調查新事證發現,被上訴人以84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雖仍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適用,惟補繳增資年度股東所得稅應改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辦理,是本案原處分係就當時查得之事實據以認定,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之規定,屬更正原處分之範疇,並無違誤之處。再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被上訴人增資案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於核准通知到達30日內,依法辦理增資,而非因被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89條或第191條之事由,故上訴人按經濟部91年2月7日經商字第091020334號函示,將其應付未付股票股利「視同給付」,歸課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依法有據並無不合,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雖統引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前揭所指各節,無非重述前詞,據以主張其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就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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