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5號),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16號5樓住處內,徒手勒住其母甲○○○○之頸部,並以雙手翻轉甲○○○○之手臂而未成傷,另又敲打屋內房門、桌椅等物,為身體及精神上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施強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即被告之母甲○○○○原本僅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且表明不提出其他告訴,是以就被告所涉本案施強暴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