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6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與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121條、244條第1項第3款、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內容),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並致本院無從核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干。再者,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余紀忠 ,亦與該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不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合法代理,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有錯誤,並應具狀更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
⒈補正起訴所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⒉提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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