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叁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兩造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月
10日起至92年1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竟自94年7月2
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雖為伊申領,相關費用也是伊動用,
但伊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使用系爭現金卡將錢轉帳給歹徒
,伊亦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雖被告辯稱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使用系爭現金卡領用款
項轉帳,惟經闡明,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原告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甚或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有任何關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申領系爭現金卡,且就系爭現金卡所生
款項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
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均影本)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