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9日下午3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惠
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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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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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萬柒仟零捌│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拾參元│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
││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
│伍萬玖仟肆佰│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
│陸拾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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