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與訴外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板信銀行」)簽
訂分期貸款契約,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三百元,購
買電子產品,被告並應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三
月八日止,共分為三十六期,每月一期,每期攤還一千一百
七十五元,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
約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貸款本金三萬四千
零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訴外人
板信銀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
並將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而本件
起訴狀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故原告現為本
件債權之合法受讓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
書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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