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
辦分期償還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六
元,約定借款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一千九百九
十九元,如未依約攤還,被告不經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拒絕還款,迄今尚有本金三
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狀辯稱:
本件係因伊向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
」)購買通話費用而向原告貸款,惟山基公司已經無預警停
止提供電信服務,受害人達五百人以上,本件應係原告與山
基電信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還款,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抗辯本件係
山基公司與原告之借款問題,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兩造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第三點第一項已載明:「
申請人瞭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
義務或糾紛,概與貴行無關,應由申請人與受款人自行處理
,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被告並於其上簽
名表示知悉及同意,顯見被告同意於本件貸款契約中,原告
僅係提供資金借貸者,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被告應向指
定之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拒付貸款,
故被告抗辯無須清償本件貸款等語,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