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壹
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7
月13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付,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773元。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93年8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9日起至
98年8月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卡貸資料
查詢、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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