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
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
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含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前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一萬四千九百九十
八元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
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
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
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
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