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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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金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自民國103年1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於同日17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隨即從上開飲酒處所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6分許,林金生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且被告甫於102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102年交簡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均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毫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殊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犯後未久即為警查獲,幸未釀致道路交通事故,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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