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豐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豐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豐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為證。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之日期以前,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然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自應准許。
㈡因上述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輕罪(附表編號1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罪數亦僅2罪,定刑相對單純而裁量空間極小,尚無傳喚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經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1罪及竊盜1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名完全不同,犯罪時間相距1年8個月以上,而無明顯之關聯性,重複評價程度甚低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判斷,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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