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30號原告康泰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局長)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33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訴願決定書係於97年2月15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2月16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於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7年4月15日(週二)屆滿。原告遲至97年4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育如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