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柯珮珺
被   告  侯議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東
向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黃慧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維修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400元(工資
9,500元、烤漆13,800元、零件44,100元),原告業已賠付
上開費用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路段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上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前
揭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汎鑫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6頁)為證,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相
符,復未經被告到庭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
2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慧文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
慧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6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之記載,又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僅餘殘值估定為7,35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00÷(5
+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300元,合計30,6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並
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50元,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本院於108年10月1日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
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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