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8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張理淵
       林秀霞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00元,及自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張理淵於104年11月5日邀同被告林秀霞、張明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29,300元,依約自借款
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或因故退學、休學者,應於學業
終止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
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理淵未依
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又被告林秀霞、張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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