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原告 徐義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法定代理人乙○○,然經本院查詢桃園市政府網站之本市報備在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清冊,並無名為「甲○○○○○」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29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亦非「甲○○○○○」,是原告所列被告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正確即不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