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趙家國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75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1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97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訴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8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王俊凱主張反訴被告未注意往來車輛即穿越道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雖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而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況簡易訴訟程序較小額訴訟程序較為周密,是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訴中,提起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亦應准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欲右轉至中山北路2段,原應注意中山北路2段137巷匯入中山北路處設有停車再開之警告標誌,需於停止線前先停車觀察,確認安全後方得再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向右轉駛入中山北路,適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中山北路由北向南騎乘在人行道上,伊反應不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辯以:刑事部分覺得判太重伊有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43頁)等件為證,被告所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3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4,88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43頁)為證。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收據,合計僅為1,81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並無可取。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修車費用6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惟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自行車之原始購買證明,再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明細「換鋁圈」應屬零件更換,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該自行車並非新品,衡情自應予折舊,惟原告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自行車之使用期間、使用情形等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行車之損失以1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繼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膝部擦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為部分紅腫,範圍甚小且並非明顯(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4,916元(計算式:1,816元+100元+3,000元=4,916元)。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停車再開標誌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注意往來車輛,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衡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458元(=4,916元×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在中山北路2段137巷與中山北路2段交叉路口,與伊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而肇事,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12,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出肇事責任證明,要依法院最終判決,反訴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2.反訴被告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惟未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抗辯,即屬乏據,並無可採。
3.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復費用為7,950元(詳如附表所示)。
4.本件事故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已論述如前,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5元(=7,950元×0.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本件本訴部分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則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尚未知之其他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反訴部分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1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8317-QK號
96年7月
110年9月1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4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500元
450元
7,500元
7,950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