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張菁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88元,及其中新臺幣283198元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與原告前身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萬泰商業銀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被告至111年11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3198元、已計未收利息4190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