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4號
上訴人 楊淇茹
被上訴人 李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88條亦定有明定,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即被上訴人)犯罪,本件民事事件假設有任何衍生費用,法院應事先告知公民盡義務,而犯罪的人是被告,上訴人沒有義務支付訴訟費用,故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部分負擔之認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等情。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所提上訴狀,其上訴事由(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均已載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並未對於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本案敗訴部分之裁判上訴。揆諸首說明,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