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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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61號

原告 林書聿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被告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美華

被告彩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世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平台及屋內浴廁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且被告金亮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億公司)應延長系爭房屋漏水保固期至少3年等語,依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及估價單,僅就修復漏水部分陳報新臺幣(下同)55萬8,434元,然未陳報原告就系爭房屋延長漏水保固期所有之利益為何,致無從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如無法陳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434元(計算式:55萬8,434元+165萬元=220萬8,434元),加計聲明第2、3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及聲明第5、6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8,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就被告金亮億公司延長漏水保固期之利益為何,並請自行加計前述聲明第2、3項及聲明第5、6項之20萬元後計算裁判費,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報,即應依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向本院補繳2萬4,8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柳寶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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