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93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竑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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