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 李楊美蘭
李明 達 李明龍 李炯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 蘇麗珠
李美慧 李憲昌 李貴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張宏州
蔡玉萍 張宇舜 張晏慈 張欣婷 張瑋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育箴 被告 張菀寧
張清億 張素珍 吳 李貴蘭 潘永漢 潘建宏 潘彥如 潘添福 李瓊娥 周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 李明傳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至民國120年10月11日止,地租定為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每年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麗珠、李美慧、李憲昌、張宏州、蔡玉萍、張宇舜、張晏慈、張欣婷、張菀寧、張清億、張素珍、潘建宏、潘彥如、潘添福、李瓊娥、周正文、張瑋承、呂育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於民國38年間以權利範圍全部
(面積參厘肆毛,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傳設定不定期限,且未約定租金,而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2年10月2日辦畢地上權登記。嗣後李明傳於64年11月1日死亡,輾轉由被告繼承,惟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7年,且系爭土地上除李明傳所建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91年9月9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系爭建物亦已存在65年,超過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木石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甚多,無再予保存之必要,應認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復存在,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同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又倘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甚為不利,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且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先位部分: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備位部分: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地租。
三、被告李貴元、 吳李貴蘭 、潘永漢則以:系爭建物幾經整修,屋況良好,目前由被告李貴元一家至少5人居住使用,應認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使用之目的仍存在,不應終止。又倘認系爭地上權應終止,因被告李貴元無一技之長,以撿拾回收物維生,而其已60餘歲,以其餘命30年計算,應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少為30年。另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且生活機能不佳,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麗珠、蔡玉萍、潘添福、李瓊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述與被告李貴元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於38年間以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參厘肆毛),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傳設定不定期限,且未約定租金,而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並於42年10月2日辦畢地上權登記,嗣後李明傳於64年11月
1日死亡,輾轉由被告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屋於91年9月9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號,該門牌最早設籍資料為39年10月1日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8月27日雄院和 民勝 87年度繼字第218號函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12月1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26863號函文、本院109年11月18日有無受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查詢表、屏東縣萬丹戶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屏萬戶字第11030195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李貴元、吳李貴蘭、潘永漢、蘇麗珠、蔡玉萍、潘添福、李瓊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明傳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㈢備位部分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明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明傳設定不定期限,且未約定租金,而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並於42年10月2日辦畢地上權登記,嗣後李明傳於64年11月1日死亡,輾轉由被告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㈡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中關於存續期間之記載登記為「不定期」,而登記至今已逾20年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足憑,且為原告及被告李貴元、吳李貴蘭、潘永漢、蘇麗珠、蔡玉萍、潘添福、李瓊娥均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以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等建築物或工作物使用,而系爭建物等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可能永久存續,堪認系爭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逾20年之地上權,應屬可採。
⒉本件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
20年,而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然查,系爭土地北邊有
1座搭建磚造石棉瓦屋頂之倉庫,該倉庫係李明傳生前所設置,原作為木工工作坊及豬舍使用,現由被告李貴元使用,並在其內堆放回收物;又系爭建物為水泥造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西邊,其雖非嶄新,惟屋簷部分經以鋼筋補強,足以遮風蔽雨,屋況尚屬良好,目前由被告李貴元及其3名女兒、5名孫子共同居住使用;另系爭土地西邊另有1處廢墟,其無屋頂,四周亦無牆垣,破損不堪,且雜草叢生,不足以遮風蔽雨,其內堆放雜物等節,業據被告李貴元陳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85頁至第295頁、第33
3頁至第35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5頁、第365頁),堪認屬實。斟酌李明傳在系爭土地設置之系爭建物現仍構造完整可堪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縱逾20年,仍難認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存在65年,遠超過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木石磚造房屋耐用年限35年甚多,無再予保存之必要,應認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復存在云云,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納稅編號00000000000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觀諸該稅籍證明,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李明傳之「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迄至10
8年5月14日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折舊年數為65年,惟系爭房屋於91年9月9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00號」,且經函詢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均查無系爭房屋整編前、後門牌之稅籍資料,有李貴元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357頁、第373頁),即難認「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同一,自無從認系爭房屋現值僅6,600元。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乃係行政院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係供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辦理計列、攤提,此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51條至第58條規定可明,並非指建物實際之堪用年數,不可逕憑此逕認系爭建物實際達不堪安全使用之年限,或憑以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查系爭房屋經維修後屋況尚好,且現由被告李貴元一家居住,如遽予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頓失合法權源,此對被告並非公允,是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予以酌定其存續期間,應已足以平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先位部分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其設定登記,應予駁回。
㈢備位部分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為有理由:
⒈系爭地上權於42年10月2日辦畢地上權登記,未定有期限,
迄原告起訴時已逾65年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前開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前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且不受原告請求酌定之期間之拘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上有李明傳所設置之系爭建物(所占面積為125.33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屋頂之倉庫(所占面積為33.23平方公尺)及廢墟1處(所占面積為23.69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為水泥建物,屋簷部分經以鋼筋補強,足以遮風蔽雨,屋況尚屬良好,則系爭建物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應尚有一段可用年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而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原告之權益非輕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0年10月12日起算10年,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主張定存續期間為5年等語,容屬過短,並不足採。被告李貴元、吳李貴蘭、潘永漢主張:被告李貴元無一技之長,以撿拾回收物維生,而其已60餘歲,以其餘命30年計算,應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少為30年等語,並無所據,亦不足採。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之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亦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有立法理由可參。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利息及地租記載「空白」、權利價值為5元,而系爭土地現地公告現值為4,100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66
4元/平方公尺,則兩造並無地租之約定,如仍維持由被告無償使用,對土地所有權人顯不公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即屬有據。
⒊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二者實相類似,又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周圍無公車站,亦無鄰近火車站,交通不便,且附近多為民宅、魚塭及農地,並無商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非屬繁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前揭情狀及地上權人利用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客觀情狀,認被告用益地上權可獲得經濟價值、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復參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66
4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63頁至第65頁),據此估算系爭土地年地租為1萬956元(計算式:664×330×5%=10,956)。另原告並未主張曾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酌定地上權地租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既已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
110年10月12日起算10年為適當,因此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應自110年10月12日起,每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云云,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周遭環境而言,乃屬過高,委無足採,而酌定地上權地租乃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部分即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主張應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較為適當云云,亦乏其據,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地租,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存續期間及地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登記│收件│登記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權利│權利│存續│設定權│權利│權利範│設定│其他登││次序│年期││││種類│價值│期間│利範圍│標的│圍│義務人│記事項│├──┼───┼────┼────┼───┼──┼──┼──┼───┼──┼───┼───┼───┤│1│38年│屏登字第│42年10月│李明傳│地上│5元│不定│本號地│所有│全部(│ 李新福 │以建築││││555號│2日││權││期限│內參厘│權│1/1)││改良物││││││││││肆毛││││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