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文耀於民國107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賓士KTV」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侯霓娟 ,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路2段217號「大友KTV」(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安順KTV」)訪友。
嗣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電線桿,被告與侯霓娟2人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永康奇美醫院對郭文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往前推算至員警據報發生交通事故時點之凌晨1時28分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已達每公升0.295毫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為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證據為:㈠被告與證人侯霓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照片8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
四、被告在警詢、偵訊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凌晨1點多喝完酒後開車離開,從喝完酒到發生車禍大概經過40分鐘,我認為喝酒不會影響到我開車,是因為車上跟女朋友吵架,發生身體上的拉扯,我才會沒有注意到前方而撞到電線桿,我承認我有酒駕,但是我體內的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法定標準等語,經查:
㈠被告肇事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⒈「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
度,約30~9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一般宴會飲酒2小時,約飲用2-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然後開始下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1130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字卷第33頁、第49頁)。又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在上述略有歧異之研究結論中,自應採取對於本案被告最有利者,亦即認為飲酒後,人體可能需要經過90分鐘後,體內的酒精濃度方達到高峰,之後約需再經過1小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方會開始下降(亦即飲酒完畢後約需經過150分鐘,體內的酒精濃度方會開始下降)。
⒉被告於107年1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凌晨1時28分)發生車禍,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過67分鐘),測得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22mg/L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3、29頁)。再根據被告所自承從其喝完酒至發生車禍約經過40分鐘乙節,因此,可認定從被告飲酒後,至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約經過107分鐘(40分鐘+67分鐘),而依據前述科學研究之結果,被告接受酒測時,其體內的酒精濃度極可能處於高峰期,亦即剛上升至酒精濃度最高的時期,所以在此時點前,被告體內的酒精濃度僅會較0.22mg/L的數值更低而非更高。
⒊基於以上所認定的客觀事實與科學研究結果,檢察官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內容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在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加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數值,明顯未考量到人體飲酒後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先逐漸上升至高峰期後方會下降之生理情形,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發生車禍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5毫克乙節,並不正確。
㈡無足夠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涉犯之法律為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而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中認為被告發生車禍之原因為「不勝酒力」,似認為被告之行為也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因此,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此罪,自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及第2款,兩者在客觀構成要
件上的差異為,第1款之情形是以酒測數值作為標準,第2款則是要求在行為人之酒測數值未達第1款之標準時,必須有其他證據可以認為行為人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原因,也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換言之,檢察官不能以被告有酒後駕車(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此情形,即成功證明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必須舉出酒測數值以外之情他事證作為論據,若不如此,將會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失去規範意義。
⒊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駕駛期間並發生自撞電線桿之
車禍,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然而被告肇事前體內的酒精濃度數值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標準,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車者侯霓娟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肇事前被告的行車狀況穩定,沒有因為喝酒產生影響,車禍會發生是因為在車上吵架拉扯,因為被告不想去大友KTV,我認為已經答應朋友,為何要反悔,因此起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上揭辯稱車禍之發生是因為拉扯而降低注意力等情相符。此種車禍發生原因,也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⒋因此,本件被告會發生車禍,顯然不能排除是因為與友人吵
架拉扯所導致,而與被告飲酒此事無關。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的積極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是應判決被告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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