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傅昭華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一)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