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公司(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訂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乙紙,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日期付款,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另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及逾期(循環)利息、違約金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共計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未付,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應付款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止,積欠其信用卡帳款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