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路○○○號甲○○經營之阿鴻檳榔店內欲買檳榔,見該檳榔店內無人,便乘機以徒手方式打開抽屜竊取甲○○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十一元及行動電話二具,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為警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四千七百十一元及行動電話二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品性不佳、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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