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結婚,夫妻感情原尚融洽,詎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且經常賭博至天亮未回,更欠下巨額賭債,倒了很多民間互助會,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規勸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互負之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乙份、里鄰長證明書乙紙,及警方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藉謄本乙份、里鄰長證明書乙紙,及警方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被告住址,按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