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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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七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補充理由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在和解書上表示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但上開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該事由,及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徵,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補充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因於告訴人前往上訴人工作地點苗栗縣苗栗市○○○段義檳榔攤,強行逼迫交出第一張本票錢,而告訴人將本票丟在地上,一言不和,動手毆打並扯上訴人頭髮在先,上訴人不得已為防身始取得拿鐵條阻擋,告訴人又續攻擊,伊只得以鐵條防衛,並無傷害對方之故意,原審未予詳察,自難甘服。而上訴人確因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惟並不想為此事告來告去,所以未去驗傷,僅在家躺了三天,告訴人執意告伊,以致百口莫辯,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判決伊無罪等云。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自稱係本於正當防衛始取得鐵條一支阻擋告訴人攻擊,告訴人有無因之受傷不清楚,並無傷害故意等云。然查,上訴人與告訴人間確因投保問題造成誤會致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其與告訴人和解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載明,而上訴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有該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是其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洵堪認定,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未看和解書內容即簽章乙節,要屬避卸刑責之詞,無法採信。另參諸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之夫乙○○供稱:「我太太準備要往門口走時,甲○○蹲下拿起鐵條就打我妻子的頭...」、「倆人扭打一團,我太太抓其頭髮」(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及另目擊證人檳榔攤客戶 江煥雄 亦證稱:「(問:前述時間發生何事?)丙○○(指告訴人)夫婦來時,雙方口氣都不好,被告將本票丟在地上,丙○○就打被告,二人就發生拉扯(互拉頭髮),丙○○先生就進來勸架。」(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足知案發當時雙方發生拉扯,互相爭執傷害之情形,已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傷行為。上訴人上訴指稱其行為屬正當防衛等云,即與上述判例解釋說明不符,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在本院並未就有何其他正當防衛之事實再行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周淡怡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