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5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財產於民國95年4月21日鈞院已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前來主張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4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004號提存書、95年4月21日板院輔94執全木字第585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戶籍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0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85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5月3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6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7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404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