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440,000元,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為86年11月11日。詎被告等自84年5月29日起,利息即分文未付,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594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原告受分配995,196元,惟其不足額部份尚欠530,33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款、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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