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再字第14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再字第148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再審字第147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9月間,因辦理驗貨涉有違失情事,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
8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8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6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⒉本會鑑字第7000號案例要旨、證⒊基隆關稅局向行政院研考會「簡報」(節本)、證⒌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78年10月5日(78)基暖字第120號函,於第1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並經本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22號議決予以指駁,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至於所提出證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立法委員 李俊毅 國會辦公室函、立法委員 劉文雄 服務處函,聲請人已分別於第2次、第6次、第8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經核均係轉達聲請人陳情所受懲戒處分太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函件,並非證據。再者,本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證⒍蘋果日報95年5月16日刊載上校與上士酒醉駕駛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輕重對照之剪報資料1件,核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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