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鑑字第1075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自87年起至89年9月止,擔任該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佐,竹北市之事業單位水質採驗、稽查取締業務。被付懲戒人於89年
8月間,利用至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工業有限公司進行水樣抽驗時,竟違背職務向該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2萬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所得財物新臺幣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92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3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其主管長官已於94年12月23日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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