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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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至翌日上午十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四九之一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為警在桃園市○○路、民族路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住處樓下,原欲騎乘伊兄所借之機車外出購物,因夜色昏暗而誤騎他人之機車,伊並無竊取他人機車之意云云。經查:車號000-000號三陽輕機車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至翌日上午十時間之某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四九之一號前失竊,失竊當時機車鑰匙並未隨同失竊等情,已據被害人甲○○及平日使用該機車之 滕立文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該失竊之RQK-一三七號三陽輕機車,為八十五年出廠,白色車身,車體完整,有照片三幀及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所辯渠兄 侯賜福 曾借予一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乙節,固據侯賜福、丙○○於偵查時到場證述相符,惟侯賜福出借之機車乃八十年出廠之山葉輕機車,其車身為黑色,且車體已屬破舊,亦有照片三幀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以之與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八十五年出廠之白色三陽機車相比,兩車不論新舊、外型、廠牌、顏色,甚而性能均不相同,豈會有誤認之可能?況被告自承曾騎過渠兄侯賜福借予之QCA-三○九號機車,則就兩車之電門鑰匙位置不同、後視鏡不同、甚且座椅亦不同之二車,又如何會有騎乘後直至為警查獲時始知誤騎之理?足徵被告所辯誤騎云云,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騎乘時即插於機車電門上云云。惟查,該部機車失竊時,原廠鑰匙並未隨同失竊,已據甲○○證述在卷,被告既以扣案鑰匙竊取該機車,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所辯非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