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歆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本案雙方已撤回所有告訴,告訴人並稱願於保護令案件中,撤回關於不得接近陳○欣新北市○○區○○路○○巷○號100公尺之聲請,惟上訴人仍接到民事保護令案件開庭通知,是告訴人撤告之真意實有疑問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陳○歆就其告訴陳○欣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暨告訴人陳○欣告訴被告陳○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案件,皆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歆與告訴人陳○欣於原審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雙方均已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從而,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無違誤。又告訴或撤回告訴,均不得附條件,否則即有違公訴行為必須明確之原則,則告訴人陳○欣於原審審理時雖稱願撤回於民事保護令案件中關於被告不得接近陳○欣新北市○○區○○路○○巷○號100公尺之聲請一節,惟此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就該民事事件協議之內容,非屬本件刑事案件有無撤回告訴應審酌之事項,況告訴人之代理人確已於該民事保護令案件中,請求撤回被告不得接近陳○欣新北市○○區○○路○○巷○號100公尺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之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尚不得據此執為告訴人無撤回告訴之真意。是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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