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苗栗縣西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金喜 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傅松德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借款期限自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四日止,於借用後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三萬元及利息僅繳納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尚欠本金六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農貸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部分:按原告起訴時,不察劉金喜、傅松德業已死亡,竟將其併列為被告,此部份之起訴程序雖不合法,惟嗣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對渠等二人之起訴,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毋庸為裁判,茲僅就被告丙○○為本件之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之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農貸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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