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三號
異議人即提存人乙○○等四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 右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為他共有人就出賣共有不動產應得價金辦理提存,應適用清償提存程序。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何地為清償地,依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定之。
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法律規定。
㈡契約有特別訂定者,依契約所定。
㈢有特別之習慣者,依習慣。
㈣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能決定者,依其性質等定之。
㈤不能依上述方法定清償地時,依下列規定:
⑴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⑵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本件如附表㈠提存物受取人,其住所分散台北縣、台北市、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高雄市、彰化縣、雲林縣等地,為便於共有人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提存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附表㈠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林瑞興代書處辦理交付印鑑證明及蓋章領取價金事宜。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本件共有土地係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是為便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共有人提出相關之過戶資料及領取價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雲林縣斗六市為清償地,異議人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實有違誤。本院提存所駁回其提存之聲明,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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