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違反同條例及犯竊盜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該二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九十一年間,又先後犯贓物罪,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其中有期徒刑八月部分經上訴駁回)確定,嗣該二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街與中興街無人看守的倉庫,見乙○○保管,已報廢無車牌的吊車一輛(原車牌000000號)停在倉庫內,且車窗未關,即開啟未上鎖的大門(未破壞大門),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已不存在)竊取該吊車得手。
(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雇請不知情但會操作吊車的 蘇清松 駕駛丁○○竊得的上開吊車,一同前往苗栗縣造橋鄉十四鄰苗十四線旁無人看守的廢棄磚廠,利用蘇清松操作吊車,將丙○○所有的圓形鋼筋套筒三噸搬運上車,丁○○則將鋼筋套筒綑綁定位,以此方式竊取鋼筋套筒(併辦意旨誤以為係丁○○與 呂啟明 、蘇清松共同竊取),得手為警當場發現,並逮捕與丁○○在該處相約見面的呂啟明。丁○○、蘇清松則趁隙逃逸。
(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的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842(起訴書誤為7P—004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的H型鋼鐵二支,得手後搬運上車。於欲離去時,為工程師 吳錦鴻 發覺並報警,經其開車一路追捕,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公館鄉福星村活動中心前被吳錦鴻與現場民眾合力圍捕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蘇清松、呂啟明就編號第(二)號、吳錦鴻就編號第(三)號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編號第(一)、(二)、(三)號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編號第(三)號的竊盜行為,惟編號第(一)、(二)號的竊盜行為,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者,併辦意旨誤以編號第(二)號的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的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義」的成年男子就編號第(三)號的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的共同正犯。被告就編號第(二)號的竊盜行為,雇請不知情但會操作吊車的蘇清松一同前往竊取,係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編號第(三)號共同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間,又違反同條例及犯竊盜
罪,為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該二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又犯贓物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編號第(一)號竊盜所用的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已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參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