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許瓊媛 被告甲○○
大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翔公司),擔任營業用聯結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五號大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三○K公里三百公尺南向車道,因駕駛不當肇事,撞毀原告管理之高速公路護欄板十片、水泥護欄樁十四塊、護欄墊木十四支及中央分隔帶榕樹九株等交通公共設施,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共支出修復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此項款目恢復原狀實所必需,當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大翔公司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如主文所示費用等語。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通知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參佰貳拾柒元││├───┼──────────────┼──────────────┼────────────┤│二│送達郵費│肆佰伍拾貳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壹佰│││││柒拾元,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柒佰柒拾玖元││└──────────────────┴──────────────┴────────────┘